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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CDATA[熊晓峰的网络日志 - 经典案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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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scription><![CDATA[XiongXiaoFeng&#39;s Blog]]></description>
<language>zh-cn</language>
<copyright><![CDATA[Copyright 2005 PBlog2 v2.4]]></copyright>
<webMaster><![CDATA[xxf0501@gmail.com(熊晓峰)]]></webMa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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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熊晓峰的网络日志</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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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熊晓峰的网络日志</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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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link>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4</link>
			<title><![CDATA[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title>
			<author>xxf0501@gmail.com(熊晓峰)</auth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pubDate>Thu,26 Nov 2009 12:00:29 +0800</pubDate>
			<gu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4</guid>	
		<description><![CDATA[<br/><br/> <br/><br/>　　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br/><br/>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br/><br/>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br/><br/>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br/><br/>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 1313．90元。<br/><br/>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br/><br/>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br/><br/>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br/><br/>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br/><br/>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br/><br/>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br/><br/>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br/><br/>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br/><br/>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br/><br/>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br/><br/>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 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br/><br/>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br/><br/>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br/><br/>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br/><br/>　　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br/><br/>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 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br/>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br/><br/>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br/><br/>　　西陵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有权拒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医疗费票据原件)。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br/><br/>　　被上诉人李思佳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br/><br/>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br/><br/>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r/><br/>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br/><br/>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br/><br/>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br/><br/>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br/><br/>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r/><br/>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br/><br/>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编者注：现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四、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br/><br/>　　上诉人西陵人保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从而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本案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法律并不禁止在该种保险中重复投保，重复理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br/>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br/><br/>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 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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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32</link>
			<title><![CDATA[克扣劳动报酬解除合同案]]></title>
			<author>xxf0501@gmail.com(熊晓峰)</auth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pubDate>Thu,12 Mar 2009 09:17:17 +0800</pubDate>
			<gu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32</guid>	
		<description><![CDATA[职工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br/>　　——刘某与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br/><br/> <br/><br/>　　【问题提示】<br/><br/>　　职工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br/><br/>　　【案情】<br/><br/>　　刘某于2006年7月1日进入某科技公司从事网络工程师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合同约定刘某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10000元。在试用期满的下个月，刘某发现自己领取的月工资仍然是8000元，而不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转正工资10000元，刘某遂找公司询问此事，公司答复说由于其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故公司未给其办理转正手续及支付转正后的工资。当刘某要求公司出示其表现不佳的相关证据时，公司又迟迟未能提供，也无法自圆其说。在刘某的一再追问下，公司承诺对此事会有一个妥善的解决，但过了2个月后，这样的情况并没有发生变化，公司仍按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刘某工资，刘某对此忿忿不平，但由于是“寄人篱下”，为了保住“饭碗”，只有敢怒不敢言了。<br/><br/>　　就在此时，一家全国著名的网络公司找到刘某，表示很看重其在工作上的才能，希望刘某能够到该公司工作，由于刘某对科技公司的种种做法，早已心灰意冷，也希望能换个好点的工作环境，双方一拍即合。但由于刘某目前还在科技公司工作，因此他希望能和科技公司在离职的事情上和平解决，使自己顺利进人新单位报到。2007年2月15日，刘某向科技公司提出辞职，表示自己要在30日后离开公司，并要求公司尽快将拖欠的试用期工资和转正工资的差额支付给他，但科技公司对刘某的辞职要求并未予以理睬，面对公司不闻不问的态度，刘某再也无法忍受，于是在2007年3月1日上午向科技公司书面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在当天下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br/><br/>　　收到刘某的解除合同通知和申诉书后，科技公司终于作出了回应：由于刘某在2007年2月15日已经向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是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经批准了刘某的辞职，所以无须再支付刘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只有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刘某才能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是刘某先向我公司提出的辞职，因此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刘某的申诉请求。<br/><br/>　　【审理结果】<br/><br/>　　科技公司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br/><br/>　　【案例分析】<br/><br/>　　《劳动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中已约定了试用期和转正后的工资标准，故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由于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能向仲裁委提供刘某在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的事实依据，故刘某在3个月的试用期后实际已经转正，科技公司以刘某试用期内工作表现欠佳为由，在刘某转正后仍按试用期工资的标准支付工资的做法显属不妥，是拖欠工资的行为。《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第15条第3项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参照上述规定，由于科技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刘某在2007年3月1日即时向科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刘某在2007年2月15日提前30日通知科技公司辞职的行为也符合《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即“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如提出辞职，只要履行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可，无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双方的劳动关系都会在30日后终结，这30天主要是用于双方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但如果是由于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而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行使的是一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也是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就立即生效。本案中，刘某先是履行了提前30日通知科技公司辞职的义务，根据这个情形，劳动合同会在30日后正式解除，但刘某在劳动合同尚未正式解除时，又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拖欠工资违反的是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因此在刘某以单位欠资为由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也导致先前刘某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在尚未履行完毕时就已自动失效。综上，刘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br/><br/> <br/><br/>　　【法律依据】<br/><br/>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br/><br/>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br/><br/>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br/>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中，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br/><br/>]]></description>
		</i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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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22</link>
			<title><![CDATA[商品名称应及时注册为商标]]></title>
			<author>xxf0501@gmail.com(熊晓峰)</auth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pubDate>Thu,08 Jan 2009 17:09:0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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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商品名称应及时注册为商标<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立邦商标侵权案的冷思考<br/>　随着2006年12月7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作出“驳回广州保赐利公司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以及200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保赐利“永得丽”和“美得丽”两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一场牵涉国际知名涂料巨头———立邦公司的知识产权案终于画上了句号。但是该案反映出的问题却是相当实际的：如何平衡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的冲突？企业如何正确使用商标，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此，笔者邀请了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华和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沈亦可对此案进行点评，为相关企业提供借鉴。<br/>　　1991年，立邦系列产品————立邦美得丽、永得丽内墙乳胶漆进入中国大陆市场。<br/>　　1993年3月1日，广东省汕头市港通商行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美得丽”、“永得丽”两个商标，并于199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于2000年11月28日转让给广州保赐利化工有限公司。<br/>　　2004年10月，保赐利将廊坊立邦和立邦中国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犯其商标权并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600万元。<br/>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廊坊立邦公司、立邦中国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保赐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万元、400万元。判决书下达后，立邦公司和保赐利均提出了上诉。<br/>　　2006年1月12日及1月23日，江苏省高级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立邦公司对“永得丽”和“美得丽”文字的使用系商品名称性的使用，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保赐利公司的诉讼请求。<br/>　　2006年12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对“永得丽”和“美得丽”两个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撤销的理由是：1992年，立邦公司生产的“美得丽”和“永得丽”两个系列产品覆盖了全国市场，并持续至今。“美得丽”和“永得丽”对于立邦公司来说，已成为具有在先使用和在先知名度，非常具有独特性的商标。<br/>　　作为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同行业者港通公司理应知晓上述两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港通公司申请注册与上述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美得丽”和“永得丽”商标，显然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抢注行为。保赐利公司在争议商标被立邦公司使用多年后，突然提出侵权之诉并索要高额赔偿，意在谋利而非正常维权行为。保赐利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41条“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应予撤销。<br/><br/>　　相关案例<br/>　　“诸葛酿”与“诸葛亮”之争<br/><br/>　　2004年9月，四川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对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br/>　　千年酒业公司认为江口醇公司在白酒商品上使用“诸葛酿”商品名称侵犯其“诸葛亮”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江口醇公司则认为其“诸葛酿”商品名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br/>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终审后认为：对于知名商品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及保护问题，尽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但是应当考虑的一个标准是权利在先原则。<br/>　　本案中，江口醇酒业公司于1999年6月就开始使用“诸葛酿”作为所开发产品的商品名称，在该“诸葛酿”商品名称形成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之后，2003年8月1日诸葛酿酒公司才正式生产“诸葛酿”酒，本案显然是知名商品的名称使用在先，故应当保护在先使用的权利；其次，还要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着侵权的恶意。即谁在追求把两个不同的商品混淆起来，造成商品的区分度降低。<br/>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诸葛酿”酒在“诸葛亮”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并被消费者所熟知和认识，因此，诸葛亮商标权人生产的诸葛酿酒投入市场后，即使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也不是江口醇酒业公司的“诸葛酿”酒造成的，所以其不应当承担造成混淆的责任；如果产生混淆，则也应是在后的权利承担责任。<br/>　　本案中，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与江口醇酒业公司同属四川省，同属一个行业，都是生产酒类产品的企业，作为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着“诸葛酿”酒这一商品名称，故法院最终认定诸葛酿酒公司、千年酒业公司主观上存有过错，存在着搭江口醇酒业公司“诸葛酿”酒便车的行为。<br/><br/>　　小包<br/>　　关注1：商品特有名称权受保护吗？<br/><br/>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具体表现为商标权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即将与他人企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br/>　　由于这种行为会导致公众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特别是恶意注册和登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br/>　　要解决此问题，必须坚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时间上来看，立邦公司在其生产的系列涂料上使用“美得丽”和“永得丽”两个商品名称显然早于原商标注册人港通公司将“美得丽”和“永得丽”注册为商标的时间。<br/>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撤销两个注册商标忠实地遵循了这一原则，保护了这一“在先权利”。<br/>　　虽然企业对于商品通用名称没有专用权，但是实际中很多企业对于自己的产品都会标注商品特有名称，应当承认并保护商品特有名称独立于商标的所形成的专有权利，从权利形态角度也可以看作是著作权，但是由于商品特有名称是与商品认知及交易紧密相关，可能涉及到企业的商业利益，仅有《著作权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实现这种权利的全部功能和商业利益，限制这种权利法律价值，从而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缺失，应该让商品特有名称权和其它知识产权一样，可以通过转让、质押、许可使用等形式去实现它的财产价值。<br/>　　而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护商品特有名称，由于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范来直接调整这一领域，往往会造成商品特有名称和商标权、企业字号等在同类商品上使用时发生混淆和权利冲突，这一现象不容忽视。国家应当尽快出台商品特有名称权利保护的法律法规，以便解决这一法律问题。<br/><br/>　　关注2：企业如何选择救济途径？<br/><br/>　　当事人立邦公司在寻求法律保护方面，可以寻求多种途径积极维护自己企业的合法权利，而不仅仅是被动应诉。<br/>　　保赐利公司作为“美得丽”、“永得丽”商标的权利人依据《商标法》提出自己的诉请。但是，该公司其商标权利本身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受到质疑的。<br/>　　立邦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首先关注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情况，发现侵害其权利的“抢注”商标通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br/>　　其次，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如果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依职权主动撤销该注册商标；或者任何人或者单位均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br/>　　但是，已经注册的商标是因为存在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况，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br/>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br/><br/>　　关注3：立邦何以大意失荆州？<br/><br/>　　本案受到关注，不仅是因为“立邦”本身的品牌知名度，更因为立邦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如此“大意失荆州”。<br/>　　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战略规划，立邦公司只能吞下商标被抢注、自己成为被告的恶果。这种情况在许多一夜成名的品牌企业里普遍存在，此案对企业提出的警示和教训是深刻的。<br/>　　我国《商标法》以注册原则为主，使用原则为辅。即对待商标使用在先和申请注册在先的冲突，是保护后者。虽然1993年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撤销不当注册的规定，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属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应予以撤销，但并没有确认商标的先用权，也没有改变商标权注册取得制度。<br/>　　这种严格的注册取得商标权制度极易诱发恶意抢注行为，因为这种制度保护的是注册商标，不管该商标注册之前属于谁使用，也不管该商标在使用中已产生了怎样的信誉，谁在先注册，法律就保护谁。这种制度纵容了一些不讲商业道德的人抢掠他人辛勤积累起来的无形资产。<br/>　　商标的真正价值并不在于其标志本身，而在于其与企业联系在一起，成为企业的象征，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br/>　　如果一个已经产生了相当信誉的商标被他人抢注，意味着该商标所代表的无形资产同时被剥夺，商标在先使用人必然遭受重创。如果立邦公司能认识到这一点，在其产品打入市场时就将“两丽”注册为商标，后面所有的纷争就无从而起了。<br/>　　知识产权是企业的战略问题，商标是商战的旗帜。战略上没有中长期规划，打仗没有战旗，不但有可能替他人作嫁衣，更有可能发生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悲惨结局。<br/>　　撰文　佟莉丽　实习生　包文捷<br/><br/>　　链接<br/>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保护<br/><br/>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注册商标受我国《商标法》保护。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他人注册成商标属于典型的知识产权冲突情形。<br/>　　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br/>　　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br/>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br/>　　因此，如果企业确实有证据证明该商品名称在对方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就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则可在对方取得注册商标权五年之内向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br/><br/>　　小提醒<br/>　　企业如何正确使用商标<br/><br/>　　商标对于商标权人来说非常重要。商标的正确使用能够保持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最基本的功能，并减少与他人的商标产生混淆或联想的可能性。<br/>　　企业在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时应当注意：<br/>　　1、主动注册商标；2、区别自己的商标：将商标与其他单词或它们所修饰的名词分开；明显地区别于的他人产品名称；3、勿轻易改动商标；4、贴附商标于商品和服务上；5、谨慎许可。<br/>]]></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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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CDATA[崔龙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title>
			<author>xxf0501@gmail.com(熊晓峰)</auth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pubDate>Thu,16 Oct 2008 15:25:20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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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br/>　　（一）首部<br/>　　1．判决书字号：<br/>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5586号。<br/>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372号。<br/>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br/>　　3．诉讼双方<br/>　　原告（上诉人）：崔龙，男，1976年出生，百佳泰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山西省长治市。<br/>　　诉讼代理人：周哲，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br/>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br/>　　负责人：朱仲群，总经理。<br/>　　诉讼代理人：汪恒忠，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br/>　　诉讼代理人：任丽明，女，1977年出生，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br/>　　4．审级：二审。<br/>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br/>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br/>　　独任审判：审判员：高峙。<br/>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br/>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弓；审判员：徐庆斌、陈伟。<br/>　　6．审结时间<br/>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12日。<br/>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5日。<br/>　　（二）一审情况<br/>　　1．一审诉辩主张<br/>　　原告诉称：原告所在单位百佳泰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规定原告为受益人。2003年9月11日原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轻微伤，原告就医花费药费、治疗费等共计3 201．5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金申请，遭被告拒绝。故要求被告给付3 201．5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br/>　　被告辩称：双方保险合同属实，对原告支出3 201．50元医药费不持异议。但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致害人已对原告发生的医药费作出了补偿。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原告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的，被告只承担合理医药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因原告的医药费已得到全部补偿，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br/>　　2．一审事实和证据<br/>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8日百佳泰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团体人身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8日起至2004年7月7日止。原告为该保险项下的被保险人，其所享受的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25 000元。2003年9月11日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伤，原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3 201．50元。2004年1月经万寿寺派出所调解，致害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补偿费、误工费共计18 000元。保单所付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200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br/>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br/>　　（1）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br/>　　（2）原告崔龙打架事件的派出所调解书及致害人给付赔偿费用的单据。<br/>　　（3）原告崔龙的医疗费收据。<br/>　　3．一审判案理由<br/>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人身保险保险人代位权，“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保险人代位权基本目的在于维护私法的损害赔偿制度，第三人不因受害之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人亦不因被保险人可由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责任；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的发生。保险人代位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一般来说，因人身保险是基于人的生命身体的无价性，被保险人无不当得利的可能，所以无保险人代位的必要。但是人身保险所属的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中关于医疗费用的保险，其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为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能因疾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利益。故此类保险被称为“中间性保险”，其合同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费用支出”，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保险人代位制度适用于此类保险。所以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应当属于“填补具体需要的保险”，有保险人代位制度适用的必要。《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权与保险基本理论不符。保险立法者在立法时，没有认识到人身保险中存在类似医疗费用保险的“中间性保险”的情形，而笼统地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均不享有代位权。《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属于立法漏洞，立法漏洞的补救暂时只能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加以完成。就本案而言，采补充漏洞的解释方法既保全了被保险人不能获得不当利益的保险原则，又没有对被保险人造成实质损害，因此法院认定应对《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作补充漏洞的解释，即“涉及医疗费用保险等中间性保险除外”。本案讼争的保险合同仍适用不当得利的原则，保险人享有代位权。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br/>　4．一审定案结论<br/>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br/>　　驳回原告崔龙的诉讼请求。<br/>　　（三）二审诉辩主张<br/>　　上诉人崔龙（原审原告）诉称：我请求对方赔付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中对方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属于对方免责范围。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内容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且该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十一条免责事由，所以我方再从对方得到保险金赔付不属于不当得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平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全额赔付自己因意外伤害而支出的医疗费用。<br/>　　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被告）辩称：保险条款为有机联系整体，要先构成保险责任再看是否符合责任免除条款；争议的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歧义，不存在不利解释的问题；《保险法》规定了人身保险合同，但本案保险标的为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对此法律存在漏洞，保险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保监会备案，是有效的；对方已从加害方获得赔偿，如我方再行理赔则对方构成不当得利，请求维持原判。<br/>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br/>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基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br/>　　（五）二审判案理由<br/>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第二条“保险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考察该条款的效力如何是本案的关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条款实际上是对保险金额的限制，即只承担被保险人得到其他途径补偿后剩余部分费用支出的理赔。因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对保险金额进行限定，故该条款并没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另外，上述条款的作用在于限制保险金额，所以是限制责任条款，与保险合同第三条“责任免除”是并列关系，保险合同将该条款置于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中并无不妥，且可以起到提请对方注意的效果。故对于崔龙以“该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十一条免责事由”为由主张条款无效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而且，上述保险条款本身约定的内容极为明确，以通常人的认识水平即可知悉其含义，所以其虽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在理解上并无歧义。所以对崔龙的“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理解有分歧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六）二审定案结论<br/>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br/>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七）解说<br/>　　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法院受理的保险纠纷案件不断增加。诉讼中，当事人对于保险条款的不同理解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颇具代表性，上诉人崔龙质疑争议条款效力的两点理由，也正是保险诉讼普遍争议的焦点，亦为保险法理论之重要问题。“不利解释”规则为保险条款解释基本规则，而保险代位权也是保险法理论及实务中的独特制度。下面我们对上述两问题逐一分析。<br/>　　1．“格式条款”不利解释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法》更是明确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其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br/>　　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渊源于合同法理论，又是对合同法理论的深化。保险契约为典型之附合契约，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没有机会对保险人拟订的格式条款讨价还价。在保险合同特别是个人性质的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范围等细微的差别很难明察秋毫。再加之保险合同的附合性所要求的“保险人在拟订条款时能立于公平正义之立场，不仅考虑本身，亦兼顾他人利益”在现实情况不易达到，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内容订立之自由常常被剥夺。所以，《保险法》中的“不利解释”原则是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及其附从性从司法上加以公平规制。但是，对于“不利解释”规则之适用必需的前提不可忽视，即保险合同条款或者用语有“含糊之处”，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该原则要求法官应按照一个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进行解释。若保险合同用语明确、清晰且无歧义，则没有解释合同条款的余地，法院不能对合同条款进行强制解释。换言之，不利解释规则一直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用。<br/>　　本案争议条款的表述是清晰的，以通常人的认识水平即可理解其含义，在文字上不存在歧义。根据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如果当事人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而自由、自愿达成契约，法律惟一的作用便是承认及保护它的效力。从实践效果的角度考察，由当事人自由、自愿达成的免责条款比起事后达成事故责任处理或赔偿分配方式，其对责任的界定更具精确性，危险之承受者的确认更为清楚。因此，这种约定对承受风险一方重视保险事故的防范有着无形的促进作用。<br/>　　故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该条款是有效的。<br/>　　2．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权的强行性规定。<br/>　　（1）争议焦点。由于对该问题理解上存在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损害补偿”、“禁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是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虽然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但是其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填补具体需要”，所以应是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之间的“中间性保险”，对此我国《保险法》未予考虑，是法律漏洞。所以争议条款有效，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侵权人的全部赔偿，因此被告没有代位求偿权，对原告不负理赔义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在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情况下，被保险人可分别向保险人以及侵权人要求全额赔付，即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故争议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须理赔。第三种意见认为，依照《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中在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没有代位权。但本案争议条款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只是对保险金数额的限制，因此保险人可依合同条款约定不负赔偿责任。（2）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保险代位权又称权益转让，是指由于第三者的过错致使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损害，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后，可以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取代被保险人而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突破了民法上的代位权，其本身是法定转移的请求权，即被保险人取得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后，其对致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随即转移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直接派生于保险法的损害填补原则。<br/>　　（3）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按照保险标的划分，保险可以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传统的保险法理论认为，代位求偿制度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仅得按照其所受实际损害请求保险人赔偿，不得因而获得超过损害的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以损害填补为基础，以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害为惟一目的，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基于法定身份关系或者经济上切身利害关系而发生的、非金钱可以估价的利益，因此也被称为“定额保险”、“填补抽象需要保险”，损害填补原则对人身保险毫无实际价值，保险代位权等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则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的状况，主要有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三大类。人寿保险为最典型之人身保险，如保险金的定额性、绝无代位求偿制度适用之余地等等。而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健康保险则有一定的特殊性，如往往显示出不定值保险的特征，如疾病、分娩、伤害等事故发生，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具有补偿医疗费用损失、补偿工资收入损失、补偿丧葬费用及遗嘱生活费等多种功能，上述损失不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预先确定，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实际损失金额来弥补。所以说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具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的双重特征，且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填补损害的特征，为保险代位制度的适用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其本身具有的人身利益无价值的属性，又在相当程度上排斥保险代位权的适用。所以，各国立法对此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br/>　　我国保险法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为基础，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的体系安排来看，保险代位权制度只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该法第二节）部分，而没有在保险合同的总则部分出现（见《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充分说明保险代位权为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另外，在该法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显然，该条的规定是以强行性规则进行的明确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规定相对于2002年修改前的《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还增加了“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文字，使该条更加明确，即一切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都不具有代位求偿权。所以，我国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求偿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是明确的，即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切人身保险合同皆排除适用，保险合同条款有违反该规定的应以无效处理。（4）本案的分析。争议保险条款有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呢？从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人身保险中，如果保险事故是第三人所致，那么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在从保险人处得到约定数额理赔的同时再向致害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保险人不得享有代位权，不得剥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及致害人皆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从上述两方中另一方得到赔偿作为抗辩理由而拒绝赔付，换句话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享有从以上双方得到双重赔付的权利。再看该案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按照该条款，在被保险人先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情况下，保险人仅承担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赔付，也就是说该情形下被保险人从上述双方得到的赔偿在数额上总和为一份。而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被保险人本可获得双份的赔偿。<br/>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条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原因有三：1）《保险法》赋予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从侵权人、保险人处双重赔付的权利，但并非必须要求双重赔付，因为其为权利而非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以合同约定放弃部分权利，对此私法领域权利之处分法院不能也无须干涉。2）据该条款，被保险人亦可得到双重赔付，即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先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得到理赔后再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对此，保险人与侵权人皆有义务赔偿而无抗辩理由。3）该条款没有赋予保险人代位权，而本质上是对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的限制。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金，如有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损失金额的80％的理赔”等，本案条款即为此类，只不过是一个随侵权人赔付数额浮动的金额限制而已。合同对保险金进行限制并非不公平，因为此类保险合同保费自然也较低。<br/>　　所以，争议条款实际上与保险法代位权之规定无直接联系，也没有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从该角度上应认定该条款有效。<br/><br/><br/>&nbsp;&nbsp; 熊律师点评：<br/>&nbsp;&nbsp; 1. 上述案例情形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仍有很大争议，各地法院往往有截然不同的判决。对受害者而言，尽量争取双重赔偿。<br/>&nbsp;&nbsp; 2.&nbsp;&nbsp;就求偿顺序而言，应当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再向侵权人索赔，这样保险公司就没有了说辞，上例法院也支持这样的做法。这是“先难后易”的方法。<br/><br/>&nbsp;&nbsp; <br/>]]></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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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ink>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6</link>
			<title><![CDATA[送货无签收，风险自己担（多荣天都货款案判决书主文）]]></title>
			<author>xxf0501@gmail.com(熊晓峰)</author>
			<category><![CDATA[经典案例]]></category>
			<pubDate>Thu,19 Jun 2008 10:50:29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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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多荣天都案判决书主文<br/><br/>东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内容：<br/>被告多荣公司支付货款441890元。<br/>原告、被告均提起上诉。<br/><br/>以下为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br/>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事实认定问题，主要有：第一，天都公司是否于2007年2月28日向多荣公司供应了价值346585元的成型网一条和干网一套？第二，天都公司是否于2007年4月15日、2007年6月9日向多荣公司供应了价值为95303元和44220元的货物？第三，多荣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签收的货物是否是试用品？第四，涉案货物的价格如何确定？<br/>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天都公司提供的两张由曾伟新签收的送货单是天都公司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其次，多荣公司雇佣任波的《招工合同》中曾伟新在“备注”一栏写明“新车间主任”。该证据首先能够证明曾伟新和任波都曾为多荣公司的雇员，其次也能够证明曾伟新在该公司担任一定的职务。再次，在一审庭审中，多荣公司也承认任波和夏赐标曾为该公司的员工，而两人在一审庭审中也出庭证实上述送货单所涉及的货物由曾伟新签收并用于多荣公司的新生产线。最后，多荣公司虽然一直否认曾伟新是该公司的生产厂长，但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多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叶善明确承认曾伟新“曾是我厂的工艺工程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说明曾伟新是多荣公司的员工，且担任一定的职务，曾伟新于2007年2月28日签收了编号为013454、013456两张由天都公司送货的送货单，且这些货物用于了多荣公司新建的生产线设备上，即使曾伟新并非多荣公司的生产厂长，但天都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曾伟新是多荣公司的代理人，因此相应的付款义务等法律后果应当由多荣公司承担。<br/>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天都公司提出的证据为两张未经任何人签收的编号为019710、019711号送货单和任波、夏赐标的证人证言。天都公司称因多荣公司拒不签收才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如果多荣公司已经拒绝签收2007年4月15日的送货单，难以理解天都公司为何还在2007年5月28日、2007年6月9日继续想多荣公司送货。而2007年5月28日的货物多荣公司反而签收。其次，如果多荣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安装之前拒绝签收，依照常理，天都公司会当场拒绝交付货物，如果多荣公司在安装货物后又拒绝签收，依照常理，天都公司应当及时报警或采取其他措施，但并无证据显示天都公司采取了上述行为。再次，任波、夏赐标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多荣公司收到上述货物，但是，任波曾被多荣公司开除、夏赐标曾从多荣公司辞职。这种关系的存在致使两人有可能对多荣公司产生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厉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任波、夏赐标的该部分证言所涉及的事实不予认定。<br/>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多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货物为双方约定的试用品，从而无需付款。从常识判断，价格达数万元的试用品的情形在现实中十分罕见。而对价格如此之大的试用品在合同中不作明确约定的做法不仅难以理解，而且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多荣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br/>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天都公司认为应以其报价单为依据，多荣公司则认为价格尚未达成一致，应以市场价格为准。本院认为，首先，由多荣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与报价单在外观形式上表现为一体，换言之，表现为报价单附着在涉案合同的后面。这是报价单作为合同内容一部分的初步证据。其次，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只作产品质量保证，定价由乙方递交给甲方报价单，由甲乙双方定价为标准。但是，如上所述，曾伟新已代理多荣公司签收货物，在受领货物时对价格并未表示异议，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多荣公司向天都公司作出不同意报价单、送货单上表明的价格的前提下，受领货物行为本身即可视为承诺，合同以报价单和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成立并生效。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的价格应当以报价单和已签收送货单上标明的价格为准。<br/>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径行判决如下：<br/>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br/><strong>题后话：本案熊律师代理的是被告，这样的结果令当事人非常满意。提醒商界朋友们一句话，送货一定要对方负责人签收，最好要对方加盖公章，否则，一旦发生纠纷，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切记！</strong>]]></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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