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UTF-8"?>
  <feed xmlns="http://www.w3.org/2005/Atom">
  <title type="html"><![CDATA[熊晓峰的网络日志]]></title>
  <subtitle type="html"><![CDATA[XiongXiaoFeng&#39;s Blog]]></subtitle>
  <id>http://www.ifmay.com/feng/</id>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 /> 
  <link rel="self" type="application/atom+x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atom.asp" /> 
  <generator uri="http://www.pjhome.net/" version="2.4.1022">PJBlog2</generator> 
  <updated>2009-11-26T12:00:29+08:00</updated>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6" label="经典案例" /> 
	  <updated>2009-11-26T12:00:29+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11-26T12:00:29+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br/><br/> <br/><br/>　　原告：李思佳，女，11岁，学生，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路。<br/><br/>　　法定代理人：李斌(系李思佳之父)，男，38岁，宜昌市工商局干部，住址同上。<br/><br/>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br/><br/>　　代表人：高萍，该支公司经理。<br/><br/>　　原告李思佳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西陵人保公司)发生保险合同纠纷，由其父李斌作为法定代理人，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　　原告李思佳诉称：2003年5月，原告之母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未按规定出具书面保险合同。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同类型的附加保险。2004年1月7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共花去医疗费 1313．90元。2004年3月，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到泰康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及病历原件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却以必须持医疗费发票原件方可办理理赔手续为由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保险金 1313．90元。<br/><br/>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br/><br/>　　1．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权经营意外伤害保险业务；<br/><br/>　　2．保险费发票、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投保缴费清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的事实；<br/><br/>　　3．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2004年1月7日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br/><br/>　　4．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共支付医疗费1313．90元；<br/><br/>　　5．原告与泰康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医疗保险金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泰康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除保险合同约定的50元免赔额外，已全部赔付。<br/><br/>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思佳在我公司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中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原告在已经获得泰康保险公司赔付的情况下，不能重复理赔。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原告的损失是否获得赔偿，并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获得赔偿，我公司有权拒绝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br/><br/>　　被告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发生的事故属于合同条款中所称的“意外伤害事故”。根据该条款，原告要求理赔，需提供医疗费等相关资料原件。<br/><br/>　　在庭审质证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br/><br/>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br/><br/>　　2003年5月7日，原告李思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被告西陵人保公司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2004年1月7日，原告乘坐李某驾驶的鄂 EA9821号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城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313．90元。因原告另在泰康保险公司购买四季长乐终生分红人身保险，该保险亦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原件等相关资料到泰康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该公司依保险合同为原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1263．90元(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50元)。之后，原告持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赔付。<br/><br/>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认为：<br/><br/>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2．原告要求理赔，是否必须提供医疗费单据等资料原件。<br/><br/>　　关于第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所称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学生、幼儿平安保险”，是对被保险人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残疾，由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以被保险人身体因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其性质亦应属人身保险。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赔付原则支付保险金。被告关于附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一种财产性质的保险，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赔的答辩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br/><br/>　　关于第二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未要求必须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医疗费收据等资料原件方可理赔的答辩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br/><br/>　　另外，关于原告李思佳请求的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标准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和生效无异议，现原告已依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的要求交纳了保险费，尽管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书面保险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应比照本公司承办此项保险业务对外公布的合同条款中载明的标准支付原告医疗保险金。被告提供的《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本公司扣除人民币50元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的范围内给付医疗保险金。”对手被告提供的上述保险条款，原告亦予以确认，故该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本案保险金给付标准的依据。因此，本案被告赔付的具体数额应当为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313．90元减去免赔额 50元后剩余金额的80％，即1011．1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全额赔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br/>　　据此，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日判决：<br/><br/>　　被告西陵人保公司给付原告李思佳医疗保险金1011．12元。<br/><br/>　　西陵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 1．本案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医疗费用，是一种财产损失，而财产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理赔申请有权拒绝；2．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即医疗费票据原件)。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br/><br/>　　被上诉人李思佳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br/><br/>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br/><br/>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br/><br/>　　一、关于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br/><br/>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br/><br/>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具有一些特点，例如意外伤害造成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经济损失，这种损失的数额可以确定，等等。但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毕竟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而形成的保险，不能因涉及经济损失而将其归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该条款非常明确的把意外伤害保险划分在人身保险中，因此，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属于人身保险范畴。上诉人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归属于财产保险，或者认为“应当视为财产保险”的观点，并无法律上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严格遵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与法律相悖的理论、学说，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br/><br/>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br/><br/>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法律赋予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是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同时，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规定在财产保险中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限制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r/><br/>　　三、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br/><br/>　　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人身保险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往往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因此，保险人若是认为被保险人获得理赔后仍可能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从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违反公平原则，引发道德风险”，则应当在保险免责事项中，明确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何种范围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对自己尽到此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补偿原则的复函》(保监函[2001] 156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编者注：现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条款中没有明确说明不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在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义务的情形下，民事主体作为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可以在综合考虑缴纳保险金的数额、可得赔偿数额、风险及收益之后，决定自己是否投保，是否重复投保。保险人以不重复赔偿为由拒绝理赔，又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明确向被保险人声明此免责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四、关于上诉人能否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br/><br/>　　上诉人西陵人保公司在一审提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是为了确认被保险人的损失是否已经获得赔偿，从而对重复理赔行为加以控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不否认，而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依据，且如前所述，本案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法律并不禁止在该种保险中重复投保，重复理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投保人明确说明第三人已经赔偿或理赔是免责事由，而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原件的方法对重复理赔加以控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br/><br/>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br/><br/>　　据此，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 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4"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4</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7" label="法律法规" /> 
	  <updated>2009-09-28T11:33:53+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9-28T11:33:53+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br/><br/>（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br/><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b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br/><br/>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br/><br/><br/>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br/><br/>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br/><br/>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br/>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br/><br/>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br/><br/>　　　第三条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br/><br/>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br/><br/>　　　第四条　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br/><br/>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br/><br/>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br/><br/>　　　第六条　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br/><br/>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br/><br/>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br/><br/>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br/><br/>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br/><br/>　　　第七条　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br/><br/>　　　第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br/><br/>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br/><br/>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br/><br/>　　　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br/><br/>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br/><br/>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br/><br/>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br/>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br/><br/>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br/><br/>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br/><br/>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br/><br/>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br/>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　　　第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br/>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br/><br/>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br/><br/>　　　第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br/>　　　第十六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br/><br/>　　　第十七条　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br/><br/>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br/><br/>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　　　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br/><br/>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br/><br/>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br/><br/>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br/><br/>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br/><br/>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br/><br/>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br/><br/>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br/><br/>　　　第二十五条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3"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3</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7" label="法律法规" /> 
	  <updated>2009-07-23T10:20:3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23T10:20:3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br/><br/>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br/><br/>目　　录<br/><br/>　　第一编　总　　则<br/>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br/>　　　　第二章　管　　辖<br/>　　　　　　第一节　级别管辖<br/>　　　　　　第二节　地域管辖<br/>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br/>　　　　第三章　审判组织<br/>　　　　第四章　回　　避<br/>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br/>　　　　　　第一节　当事人<br/>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br/>　　　　第六章　证　　据<br/>　　　　第七章　期间、送达<br/>　　　　　　第一节　期　　间<br/>　　　　　　第二节　送　　达<br/>　　　　第八章　调　　解<br/>　　　　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br/>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br/>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br/>　　第二编　审判程序<br/>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br/>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br/>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br/>　　　　　　第三节　开庭审理<br/>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br/>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br/>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br/>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br/>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br/>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br/>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br/>　　　　　　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br/>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br/>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br/>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br/>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br/>　　第三编　执行程序<br/>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br/>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br/>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br/>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br/>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br/>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br/>　　　　第二十四章　管　　辖<br/>　　　　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br/>　　　　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br/>　 　　 第二十七章　仲　　裁<br/>　　　　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br/><br/>第一编　总　　则<br/><br/>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br/><br/>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br/><br/>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br/><br/>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br/><br/>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br/><br/>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br/><br/>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br/><br/>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br/><br/>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br/><br/>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br/><br/>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br/><br/>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br/><br/>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br/><br/>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br/><br/>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br/><br/>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br/><br/>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br/><br/>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br/><br/>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br/><br/>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br/><br/>　　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br/><br/>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br/><br/>第二章　管　　辖<br/><br/>第一节　级别管辖<br/><br/>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br/><br/>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br/><br/>　　（一）重大涉外案件；<br/><br/>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br/><br/>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br/><br/>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br/><br/>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br/><br/>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br/><br/>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br/><br/>第二节　地域管辖<br/><br/>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br/><br/>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br/><br/>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br/><br/>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br/><br/>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br/><br/>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br/><br/>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br/><br/>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br/><br/>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br/><br/>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br/><br/>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br/><br/>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br/><br/>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br/><br/>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br/><br/>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br/><br/>第三章　审判组织<br/><br/>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br/><br/>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br/><br/>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br/><br/>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br/><br/>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br/><br/>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br/><br/>　　第四十二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br/><br/>　　第四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br/><br/>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br/><br/>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br/><br/>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br/>第四章　回　　避<br/><br/>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br/><br/>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br/><br/>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br/><br/>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br/><br/>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br/><br/>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br/><br/>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br/><br/>　　第四十七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br/><br/>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br/><br/>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br/><br/>第一节　当事人<br/><br/>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br/><br/>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br/><br/>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br/><br/>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br/><br/>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br/><br/>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br/><br/>　　第五十二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br/><br/>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br/><br/>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br/><br/>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br/><br/>　　第五十五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br/><br/>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代表人。<br/><br/>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br/><br/>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br/><br/>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br/><br/>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br/><br/>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br/><br/>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br/><br/>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br/><br/>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br/><br/>　　第五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br/><br/>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br/><br/>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br/><br/>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br/><br/>　　第六十一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br/><br/>　　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br/><br/>第六章　证　　据<br/><br/>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br/><br/>　　（一）书证；<br/><br/>　　（二）物证；<br/><br/>　　（三）视听资料；<br/><br/>　　（四）证人证言；<br/><br/>　　（五）当事人的陈述；<br/><br/>　　（六）鉴定结论；<br/><br/>　　（七）勘验笔录。<br/><br/>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br/><br/>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br/><br/>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br/><br/>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br/><br/>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br/><br/>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br/><br/>　　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br/><br/>　　第六十七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br/><br/>　　第六十八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br/><br/>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br/><br/>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br/><br/>　　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br/><br/>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br/><br/>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br/><br/>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br/><br/>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br/><br/>　　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br/><br/>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br/><br/>　　第七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br/><br/>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br/><br/>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br/><br/>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br/><br/>第七章　期间、送达<br/><br/>第一节　期　　间<br/><br/>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br/><br/>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br/><br/>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br/><br/>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br/><br/>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br/><br/>第二节　送　　达<br/><br/>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br/><br/>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br/><br/>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br/><br/>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br/><br/>　　第七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br/><br/>　　第八十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br/><br/>　　第八十一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br/><br/>　　第八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br/><br/>　　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br/><br/>　　第八十三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br/><br/>　　第八十四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br/><br/>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br/><br/>第八章　调　　解<br/><br/>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br/><br/>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br/><br/>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br/><br/>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br/><br/>　　第八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br/><br/>　　第八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br/><br/>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br/><br/>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br/><br/>　　第九十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br/><br/>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br/><br/>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br/><br/>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br/><br/>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br/><br/>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br/><br/>　　第九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br/><br/>第九章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br/><br/>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br/><br/>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br/><br/>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br/><br/>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br/><br/>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br/><br/>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br/><br/>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br/><br/>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br/><br/>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br/><br/>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br/><br/>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br/><br/>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br/><br/>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br/><br/>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br/><br/>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br/><br/>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br/><br/>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br/>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br/><br/>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br/><br/>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br/><br/>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br/><br/>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br/><br/>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br/><br/>　　第一百零一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br/><br/>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br/><br/>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br/><br/>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br/>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br/><br/>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br/><br/>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br/><br/>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br/><br/>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br/><br/>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br/><br/>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br/>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br/><br/>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br/><br/>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br/><br/>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br/><br/>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br/><br/>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br/><br/>　　第一百零四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br/><br/>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br/><br/>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br/><br/>　　第一百零五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br/><br/>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br/><br/>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br/><br/>　　第一百零六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br/><br/>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br/><br/>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br/><br/>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br/><br/>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br/><br/>第二编　审判程序<br/><br/>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br/><br/>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br/><br/>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br/><br/>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br/><br/>　　（二）有明确的被告；<br/><br/>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br/><br/>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br/><br/>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br/><br/>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br/><br/>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br/><br/>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br/><br/>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br/><br/>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br/><br/>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br/><br/>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r/><br/>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br/><br/>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br/><br/>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br/><br/>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br/><br/>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br/><br/>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br/><br/>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br/><br/>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br/><br/>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br/><br/>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br/><br/>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br/><br/>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br/><br/>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br/><br/>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br/><br/>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br/><br/>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br/><br/>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br/><br/>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br/><br/>第三节　开庭审理<br/><br/>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br/><br/>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br/><br/>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br/><br/>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br/><br/>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br/><br/>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br/><br/>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br/><br/>　　（一）当事人陈述；<br/><br/>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br/><br/>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br/><br/>　　（四）宣读鉴定结论；<br/><br/>　　（五）宣读勘验笔录。<br/><br/>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br/><br/>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br/><br/>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br/><br/>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br/><br/>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br/><br/>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br/><br/>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br/><br/>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br/><br/>　　（四）互相辩论。<br/><br/>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br/><br/>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br/><br/>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br/><br/>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br/><br/>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br/><br/>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br/><br/>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br/><br/>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br/><br/>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br/><br/>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br/><br/>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br/><br/>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br/><br/>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br/><br/>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br/><br/>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br/><br/>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br/><br/>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br/><br/>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br/><br/>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br/><br/>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br/><br/>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br/><br/>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br/><br/>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br/><br/>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br/><br/>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br/><br/>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br/><br/>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br/><br/>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br/><br/>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br/><br/>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br/><br/>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br/><br/>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br/><br/>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br/><br/>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br/><br/>　　第一百三十八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br/><br/>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br/><br/>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br/><br/>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br/><br/>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br/><br/>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br/><br/>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br/><br/>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br/><br/>　　（一）不予受理；<br/><br/>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br/><br/>　　（三）驳回起诉；<br/><br/>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br/><br/>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br/><br/>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br/><br/>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br/><br/>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br/><br/>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br/><br/>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br/><br/>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br/><br/>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br/><br/>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br/><br/>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br/><br/>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br/><br/>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br/><br/>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br/><br/>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br/><br/>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br/><br/>　　第一百四十五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br/><br/>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br/><br/>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br/><br/>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r/><br/>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br/><br/>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br/><br/>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br/><br/>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br/><br/>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br/><br/>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br/><br/>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br/><br/>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br/><br/>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br/><br/>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br/>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br/><br/>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br/><br/>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br/><br/>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br/><br/>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br/><br/>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br/><br/>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br/><br/>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br/><br/>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br/><br/>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br/><br/>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br/><br/>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br/><br/>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br/><br/>第一节　一般规定<br/><br/>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br/><br/>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br/><br/>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br/><br/>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br/><br/>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br/><br/>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br/><br/>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br/><br/>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br/><br/>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br/><br/>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br/><br/>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br/><br/>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br/><br/>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br/><br/>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br/><br/>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br/><br/>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br/><br/>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br/><br/>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br/><br/>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br/><br/>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br/><br/>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br/><br/>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br/><br/>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br/><br/>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br/><br/>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br/><br/>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br/><br/>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br/><br/>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br/><br/>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br/><br/>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br/><br/>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br/><br/>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br/><br/>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br/><br/>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br/><br/>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br/><br/>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br/><br/>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br/><br/>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br/><br/>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br/><br/>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br/><br/>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br/><br/>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br/><br/>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br/><br/>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br/><br/>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br/><br/>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br/><br/>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br/><br/>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br/><br/>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br/><br/>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br/><br/>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br/><br/>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br/><br/>　　第一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br/><br/>　　第一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br/><br/>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br/><br/>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br/><br/>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br/><br/>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br/><br/>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br/><br/>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br/><br/>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br/><br/>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br/><br/>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br/><br/>　　第一百九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br/><br/>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br/><br/>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br/><br/>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br/><br/>　　第一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br/><br/>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br/><br/>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br/><br/>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br/><br/>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br/><br/>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br/><br/>　　第一百九十五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br/><br/>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br/><br/>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br/><br/>　　第一百九十七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br/><br/>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br/><br/>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br/><br/>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br/><br/>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第一百九十九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br/><br/>　　第二百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br/><br/>第三编　执行程序<br/><br/>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br/><br/>　　第二百零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br/><br/>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br/><br/>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br/><br/>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br/><br/>　　第二百零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　　第二百零五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br/><br/>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br/><br/>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br/><br/>　　第二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br/><br/>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br/><br/>　　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br/><br/>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br/><br/>　　第二百零八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br/><br/>　　第二百零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br/><br/>　　第二百一十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br/><br/>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br/><br/>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br/><br/>　　第二百一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br/><br/>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br/><br/>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r/><br/>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br/><br/>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br/><br/>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br/><br/>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br/><br/>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br/><br/>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br/><br/>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br/><br/>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br/><br/>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br/><br/>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br/><br/>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br/><br/>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br/><br/>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br/><br/>　　第二百一十六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br/><br/>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br/><br/>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br/><br/>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br/><br/>　　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br/><br/>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br/><br/>　　第二百一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br/><br/>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br/><br/>　　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br/><br/>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br/><br/>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br/><br/>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br/><br/>　　第二百二十二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br/><br/>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br/><br/>　　第二百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br/><br/>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br/><br/>　　第二百二十五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br/><br/>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br/><br/>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br/><br/>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br/><br/>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br/><br/>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br/><br/>　　第二百二十七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br/><br/>　　第二百二十八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br/><br/>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br/><br/>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br/><br/>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br/><br/>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br/><br/>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br/><br/>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br/><br/>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br/><br/>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br/><br/>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br/><br/>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br/><br/>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br/><br/>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br/><br/>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br/><br/>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br/><br/>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br/><br/>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br/><br/>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br/><br/>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br/><br/>　　第二百三十四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br/><br/>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br/><br/>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br/><br/>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br/><br/>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br/><br/>　　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br/><br/>　　第二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br/><br/>　　第二百三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br/><br/>　　第二百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br/><br/>第二十四章　管　　辖<br/><br/>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br/><br/>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br/><br/>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br/><br/>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br/><br/>第二十五章　送达、期间<br/><br/>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br/><br/>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br/><br/>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br/><br/>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br/><br/>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br/><br/>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br/><br/>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br/><br/>　　（七）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六个月，即视为送达。<br/><br/>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br/><br/>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br/><br/>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br/><br/>第二十六章　财产保全<br/><br/>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br/><br/>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br/><br/>　　第二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br/><br/>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br/><br/>　　第二百五十二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br/><br/>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负责监督，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br/><br/>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命令由执行员执行。<br/><br/>第二十七章　仲　　裁<br/><br/>　　第二百五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br/><br/>　　第二百五十七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br/><br/>　　第二百五十八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br/><br/>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br/><br/>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br/><br/>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br/><br/>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br/><br/>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br/><br/>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br/><br/>第二十八章　司法协助<br/><br/>　　第二百六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br/><br/>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br/><br/>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br/><br/>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br/><br/>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br/><br/>　　第二百六十二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br/><br/>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br/><br/>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br/><br/>　　第二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br/><br/>　　第二百六十五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br/><br/>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br/><br/>　　第二百六十七条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br/><br/>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2"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2</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4" label="公司法" /> 
	  <updated>2009-07-21T10:39:33+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21T10:39:33+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br/><br/>法释〔2008〕6号 <br/><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br/>《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br/><br/>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br/><br/><br/>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br/><br/>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r/><br/>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r/><br/>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r/><br/>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br/><br/>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br/><br/>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br/><br/>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br/><br/>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br/><br/>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br/><br/>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br/><br/>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br/><br/>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br/><br/>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br/><br/>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br/><br/>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br/><br/>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br/><br/>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br/><br/>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br/><br/>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br/><br/>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br/><br/>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br/>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br/><br/>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br/><br/>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br/><br/>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br/><br/>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br/><br/>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br/><br/>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br/><br/>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br/><br/>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br/><br/>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br/><br/>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br/><br/>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br/><br/>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br/><br/>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br/><br/>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br/><br/>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br/><br/>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br/><br/>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br/><br/>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br/><br/>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br/><br/>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br/><br/>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br/><br/>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br/><br/>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br/><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1"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1</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4" label="公司法" /> 
	  <updated>2009-07-21T10:37:06+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21T10:37:06+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法释〔2006〕3号<br/><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br/>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br/>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br/><br/>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br/><br/>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br/><br/>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br/><br/>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br/><br/>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br/><br/>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br/><br/>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br/><br/>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0"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50</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4" label="公司法" /> 
	  <updated>2009-07-21T10:34:04+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21T10:34:04+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br/><br/>　第四十二号 <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２００５年１０月２７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布，自２００６年１月１ <br/>日起施行。 <br/><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br/><br/>２００５年１０月２７日<br/><br/><br/><br/>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br/><br/>（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br/><br/>目 录 <br/><br/>第一章 总 则 <br/><br/>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br/>第一节 设 立 <br/><br/>第二节 组织机构 <br/><br/>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br/><br/>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br/><br/>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br/><br/>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br/>第一节 设 立 <br/><br/>第二节 股东大会 <br/><br/>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br/><br/>第四节 监事会 <br/><br/>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br/><br/>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br/><br/>第一节 股份发行 <br/><br/>第二节 股份转让 <br/><br/>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br/><br/>第七章 公司债券 <br/><br/>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br/><br/>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br/><br/>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br/><br/>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r/><br/>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br/><br/>第十三章 附 则<br/><br/><br/><br/>第一章 总 则 <br/><br/>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br/><br/>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br/><br/>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br/><br/>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br/><br/>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br/><br/>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br/><br/>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br/><br/>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br/><br/>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br/><br/>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br/><br/>第八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br/><br/>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br/><br/>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br/><br/>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br/><br/>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br/><br/>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br/><br/>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br/><br/>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br/><br/>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r/><br/>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br/><br/>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br/><br/>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br/><br/>第十七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br/><br/>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br/><br/>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br/><br/>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br/><br/>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br/><br/>第十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br/><br/>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br/><br/>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br/><br/>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r/><br/>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br/>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br/><br/>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br/><br/>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br/><br/>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br/><br/>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br/>第一节 设 立 <br/><br/>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br/>（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br/><br/>（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br/>（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br/><br/>（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br/>（五）有公司住所。 <br/><br/>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br/><br/>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br/>（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br/><br/>（二）公司经营范围； <br/><br/>（三）公司注册资本； <br/><br/>（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br/><br/>（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br/><br/>（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br/><br/>（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br/><br/>（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br/><br/><br/>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br/><br/>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br/><br/>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br/><br/>第二十九条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br/><br/>第三十条 股东的首次出资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br/>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br/><br/>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br/><br/>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br/>（一）公司名称； <br/><br/>（二）公司成立日期； <br/><br/>（三）公司注册资本； <br/><br/>（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br/><br/>（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br/><br/>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br/><br/>（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br/>（二）股东的出资额； <br/><br/>（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br/><br/>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br/><br/>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br/><br/>第三十四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br/><br/>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br/><br/>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br/><br/>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br/><br/>第二节　组织机构 <br/><br/>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br/><br/>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br/><br/>（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br/><br/>（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br/><br/>（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br/><br/>（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br/><br/>（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br/><br/>（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br/><br/>（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br/><br/>（九）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br/><br/>（十）修改公司章程； <br/><br/>（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br/><br/>第三十九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br/><br/>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br/><br/>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br/><br/>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br/><br/>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br/><br/>第四十二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br/><br/>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br/>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br/><br/>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br/><br/>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的除外。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也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第四十六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br/><br/>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br/><br/>（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br/><br/>（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br/><br/>（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br/><br/>（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br/><br/>（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br/><br/>（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br/><br/>（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br/><br/>（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br/><br/>（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br/><br/>（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br/><br/>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br/><br/>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br/>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br/><br/>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br/><br/>（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br/><br/>（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br/><br/>（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br/><br/>（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br/><br/>（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br/><br/>（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br/><br/>（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br/><br/>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br/><br/>第五十一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br/><br/>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br/><br/>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br/><br/>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br/><br/>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br/><br/>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检查公司财务； <br/><br/>（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br/><br/>（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br/><br/>（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br/><br/>（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br/><br/>（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br/><br/>（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br/><br/>第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br/><br/>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br/><br/>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br/><br/>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br/>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br/><br/>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br/><br/>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br/><br/>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br/><br/>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br/><br/>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br/><br/>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br/><br/>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br/><br/>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br/><br/>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br/><br/>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r/><br/>第四节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br/><br/>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br/><br/>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br/><br/>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br/><br/>第六十七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称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br/><br/>第六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职权。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br/><br/>第六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职权。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br/><br/>第七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br/><br/>第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是，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br/><br/>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br/><br/>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br/><br/>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br/><br/>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br/><br/>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br/><br/>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br/><br/>（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br/><br/>（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br/><br/>（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br/><br/>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第七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br/><br/>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br/><br/>第一节　设　立 <br/><br/>第七十七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br/><br/>（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br/><br/>（二）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br/><br/>（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br/><br/>（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br/><br/>（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br/><br/>（六）有公司住所。 <br/><br/>第七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br/><br/>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br/><br/>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br/><br/>第七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br/><br/>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br/><br/>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br/><br/>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第八十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br/><br/>（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br/><br/>（二）公司经营范围； <br/><br/>（三）公司设立方式； <br/><br/>（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br/><br/>（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br/><br/>（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br/><br/>（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br/><br/>（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br/><br/>（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br/><br/>（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br/><br/>（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br/><br/>（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br/><br/>第八十三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br/><br/>第八十四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br/><br/>发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br/><br/>发起人首次缴纳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由依法设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br/>第八十五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第八十六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br/><br/>第八十七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br/><br/>（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br/><br/>（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br/><br/>（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br/><br/>（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br/><br/>（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br/><br/>（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br/><br/>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br/><br/>第八十九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br/><br/>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br/><br/>第九十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br/><br/>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br/><br/>（二）通过公司章程； <br/><br/>（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br/><br/>（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br/><br/>（五）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br/><br/>（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 <br/><br/>（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br/><br/>第九十二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br/><br/>第九十三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br/><br/>（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br/><br/>（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br/><br/>（三）公司章程； <br/><br/>（四）验资证明； <br/><br/>（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br/><br/>（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br/><br/>（七）公司住所证明。 <br/><br/>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br/><br/>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r/><br/>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br/><br/>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br/><br/>（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br/><br/>（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br/><br/>（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br/><br/>第九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br/><br/>第九十八条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br/><br/>第二节 股东大会 <br/><br/>第九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br/><br/>第一百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br/><br/>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br/><br/>（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br/><br/>（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br/><br/>（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br/><br/>（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br/><br/>（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br/><br/>（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br/><br/>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br/><br/>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br/><br/>第一百零三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br/><br/>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公司。 <br/><br/>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br/>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br/><br/>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br/><br/>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br/><br/>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br/><br/>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br/><br/>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br/><br/>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br/><br/>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br/><br/>本法第四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br/><br/>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br/><br/>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br/><br/>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br/><br/>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br/><br/>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br/><br/>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br/><br/>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br/><br/>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br/><br/>本法第五十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br/><br/>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br/><br/>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br/><br/>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br/><br/>第四节　监事会 <br/><br/>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br/><br/>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br/><br/>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br/><br/>本法第五十三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br/><br/>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br/><br/>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br/><br/>第一百二十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br/><br/>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br/><br/>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br/><br/>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br/><br/>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br/><br/>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br/>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br/><br/>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br/><br/>第一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br/><br/>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br/><br/>第一节　股份发行 <br/><br/>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br/><br/>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br/><br/>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br/><br/>第一百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br/><br/>第一百二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br/><br/>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br/><br/>（一）公司名称； <br/><br/>（二）公司成立日期； <br/><br/>（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br/><br/>（四）股票的编号。 <br/><br/>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br/><br/>发起人的股票，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br/><br/>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br/><br/>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br/><br/>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br/><br/>（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br/>（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br/><br/>（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 <br/><br/>（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br/><br/>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br/><br/>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 <br/><br/>第一百三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br/><br/>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发行新股，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br/><br/>（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br/><br/>（二）新股发行价格； <br/><br/>（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br/><br/>（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br/><br/>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公开发行新股时，必须公告新股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制作认股书。 <br/><br/>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 <br/><br/>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br/><br/>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发行新股募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br/><br/>第二节　股份转让 <br/><br/>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br/><br/>第一百三十九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br/><br/>第一百四十条　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br/>第一百四十一条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br/><br/>第一百四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br/><br/>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br/><br/>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br/><br/>（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br/><br/>（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br/><br/>（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br/><br/>（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br/><br/>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br/><br/>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br/><br/>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br/><br/>第一百四十四条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br/><br/>第一百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br/><br/>第一百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 <br/><br/>第六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br/><br/>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br/><br/>（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br/><br/>（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br/><br/>（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br/><br/>（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br/><br/>（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br/><br/>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br/><br/>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br/><br/>（一）挪用公司资金； <br/><br/>（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br/><br/>（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br/><br/>（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br/><br/>（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br/><br/>（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br/><br/>（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br/><br/>（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br/><br/>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br/>第一百五十一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br/><br/>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br/><br/>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br/>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br/>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br/><br/>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br/>第七章　公司债券 <br/><br/>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 <br/><br/>第一百五十五条　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br/><br/>（一）公司名称； <br/><br/>（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br/><br/>（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br/><br/>（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br/><br/>（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br/><br/>（六）债券担保情况； <br/><br/>（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br/><br/>（八）公司净资产额； <br/><br/>（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br/><br/>（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br/><br/>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以实物券方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必须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br/><br/>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债券，可以为记名债券，也可以为无记名债券。 <br/><br/>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br/><br/>发行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br/><br/>（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br/><br/>（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br/><br/>（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br/><br/>（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br/><br/>发行无记名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债券总额、利率、偿还期限和方式、发行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br/><br/>第一百五十九条　记名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br/><br/>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br/><br/>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br/><br/>第一百六十一条　记名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存根簿。 <br/><br/>无记名公司债券的转让，由债券持有人将该债券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br/><br/>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br/><br/>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br/><br/>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br/><br/>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br/><br/>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br/><br/>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br/><br/>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br/><br/>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br/><br/>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br/><br/>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br/><br/>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br/><br/>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br/><br/>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br/><br/>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br/><br/>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br/><br/>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br/><br/>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br/><br/>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br/><br/>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br/><br/>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br/><br/>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br/><br/>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br/><br/>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br/><br/>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br/><br/>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br/><br/>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br/><br/>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br/><br/>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br/><br/>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br/><br/>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br/><br/>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br/><br/>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br/><br/>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br/><br/>（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br/><br/>（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br/><br/>（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br/><br/>（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br/><br/>（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br/><br/>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br/><br/>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br/><br/>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br/><br/>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br/><br/>（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r/><br/>（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br/><br/>（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br/><br/>（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br/><br/>（五）清理债权、债务； <br/><br/>（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br/><br/>（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br/><br/>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br/><br/>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br/><br/>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br/><br/>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br/><br/>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br/><br/>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br/><br/>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br/><br/>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br/><br/>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br/><br/>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r/><br/>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br/><br/>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br/><br/>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br/><br/>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br/><br/>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br/>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br/>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br/><br/>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br/><br/>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br/><br/>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br/><br/>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br/><br/>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br/><br/>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br/><br/>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br/><br/>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br/><br/>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br/><br/>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br/><br/>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br/><br/>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br/><br/>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br/>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br/>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br/><br/>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br/><br/>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br/><br/>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br/><br/>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第十三章　附　则 <br/><br/>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br/><br/>（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br/><br/>（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br/><br/>（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br/><br/>（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br/><br/>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br/><br/>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9"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9</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1" label="劳动争议" /> 
	  <updated>2009-07-08T09:14:45+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8T09:14:45+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span style="font-size:15pt"><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span></span><br/> <br/><br/>（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br/><br/><br/>第一章 总 则<br/>第二章 调 解<br/>第三章 仲 裁<br/>第一节 一般规定<br/>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br/>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br/>第四章 附 则<br/>第一章 总 则<br/>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br/>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br/>（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br/>（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br/>（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br/>（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br/>（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br/>（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br/>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r/>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br/>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br/>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br/>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br/>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br/>第二章 调 解<br/>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br/>（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br/>（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br/>（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br/>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br/>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br/>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br/>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br/>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br/>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br/>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br/>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br/>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br/>第三章 仲 裁<br/>第一节 一般规定<br/>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br/>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br/>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br/>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br/>（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br/>（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br/>（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br/>（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br/>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br/>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br/>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br/>（一）曾任审判员的；<br/>（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br/>（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br/>（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br/>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br/>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br/>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br/>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br/>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br/>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br/>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br/>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br/>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br/>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br/>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br/>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br/>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br/>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br/>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br/>（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br/>（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br/>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br/>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br/>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br/>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br/>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br/>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br/>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br/>（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br/>（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br/>（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br/>（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br/>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br/>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 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br/>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br/>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br/>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br/>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br/>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br/>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br/>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br/>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br/>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br/>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br/>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br/>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br/>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br/>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br/>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br/>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br/>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br/>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br/>（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br/>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br/>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br/>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br/>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br/>（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br/>（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br/>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br/>（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br/>（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br/>（三）违反法定程序的；<br/>（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br/>（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br/>（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br/>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br/>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br/>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br/>第四章 附 则<br/>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br/>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8"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8</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1" label="劳动争议" /> 
	  <updated>2009-07-08T09:12:43+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7-08T09:12:43+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span style="font-family:黑体"><span style="font-size:12pt">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span></span><br/><br/>（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br/><br/>&nbsp;&nbsp;&nbsp;&nbsp;目　录<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一章　总　则<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五章　特别规定<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一节　集体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节　劳务派遣<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br/><br/>&nbsp;&nbsp;&nbsp;&nbsp;第六章　监督检查<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七章　法律责任<br/><br/>&nbsp;&nbsp;&nbsp;&nbsp;第八章　附　则<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一章　总　则<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br/>&nbsp;&nbsp;&nbsp;&nbsp;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br/><br/>&nbsp;&nbsp;&nbsp;&nbsp;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br/><br/>&nbsp;&nbsp;&nbsp;&nbsp;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br/><br/>&nbsp;&nbsp;&nbsp;&nbsp;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br/><br/>&nbsp;&nbsp;&nbsp;&nbsp;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br/><br/>&nbsp;&nbsp;&nbsp;&nbsp;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br/>&nbsp;&nbsp;&nbsp;&nbsp;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br/><br/>&nbsp;&nbsp;&nbsp;&nbsp;（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br/><br/>&nbsp;&nbsp;&nbsp;&nbsp;（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br/><br/>&nbsp;&nbsp;&nbsp;&nbsp;（三）劳动合同期限；<br/><br/>&nbsp;&nbsp;&nbsp;&nbsp;（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br/>&nbsp;&nbsp;&nbsp;&nbsp;（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br/>&nbsp;&nbsp;&nbsp;&nbsp;（六）劳动报酬；<br/><br/>&nbsp;&nbsp;&nbsp;&nbsp;（七）社会保险；<br/><br/>&nbsp;&nbsp;&nbsp;&nbsp;（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br/><br/>&nbsp;&nbsp;&nbsp;&nbsp;（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br/>&nbsp;&nbsp;&nbsp;&nbsp;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br/><br/>&nbsp;&nbsp;&nbsp;&nbsp;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br/>&nbsp;&nbsp;&nbsp;&nbsp;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br/><br/>&nbsp;&nbsp;&nbsp;&nbsp;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br/><br/>&nbsp;&nbsp;&nbsp;&nbsp;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br/><br/>&nbsp;&nbsp;&nbsp;&nbsp;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r/><br/>&nbsp;&nbsp;&nbsp;&nbsp;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br/><br/>&nbsp;&nbsp;&nbsp;&nbsp;（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br/><br/>&nbsp;&nbsp;&nbsp;&nbsp;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br/>&nbsp;&nbsp;&nbsp;&nbsp;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br/><br/>&nbsp;&nbsp;&nbsp;&nbsp;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br/><br/>&nbsp;&nbsp;&nbsp;&nbsp;（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br/>&nbsp;&nbsp;&nbsp;&nbsp;（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br/><br/>&nbsp;&nbsp;&nbsp;&nbsp;（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br/>&nbsp;&nbsp;&nbsp;&nbsp;（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br/><br/>&nbsp;&nbsp;&nbsp;&nbsp;（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br/><br/>&nbsp;&nbsp;&nbsp;&nbsp;（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br/><br/>&nbsp;&nbsp;&nbsp;&nbsp;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br/><br/>&nbsp;&nbsp;&nbsp;&nbsp;（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br/><br/>&nbsp;&nbsp;&nbsp;&nbsp;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br/><br/>&nbsp;&nbsp;&nbsp;&nbsp;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br/><br/>&nbsp;&nbsp;&nbsp;&nbsp;（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br/><br/>&nbsp;&nbsp;&nbsp;&nbsp;（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br/><br/>&nbsp;&nbsp;&nbsp;&nbsp;（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br/><br/>&nbsp;&nbsp;&nbsp;&nbsp;（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br/><br/>&nbsp;&nbsp;&nbsp;&nbsp;（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br/>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br/><br/>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br/><br/>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br/><br/>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br/><br/>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br/><br/>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br/><br/>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br/><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br/>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br/><br/>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br/>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br/>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br/><br/>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br/>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br/>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br/>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br/><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br/>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br/><br/>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br/><br/>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br/><br/>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br/><br/>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br/><br/>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br/><br/>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br/><br/>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br/><br/>　　第五章　特别规定 　　<br/><br/>　　第一节　集体合同 　　<br/><br/>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br/><br/>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br/><br/>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br/><br/>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br/><br/>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br/><br/>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br/><br/>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br/><br/>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br/><br/>　　第二节　劳务派遣 　　<br/><br/>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br/><br/>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br/><br/>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br/><br/>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br/><br/>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br/><br/>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br/><br/>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br/><br/>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br/><br/>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br/><br/>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br/>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br/><br/>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br/><br/>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br/><br/>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br/><br/>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br/><br/>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br/><br/>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br/><br/>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br/><br/>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br/><br/>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br/><br/>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br/><br/>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br/><br/>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br/><br/>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br/><br/>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br/><br/>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br/><br/>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br/><br/>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br/>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br/><br/>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br/><br/>　　第六章　监督检查 　　<br/><br/>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br/>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br/><br/>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br/>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br/><br/>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br/><br/>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br/><br/>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br/><br/>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br/><br/>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br/><br/>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br/><br/>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br/><br/>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br/><br/>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br/><br/>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br/><br/>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br/><br/>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br/><br/>　　第七章　法律责任 　　<br/><br/>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r/><br/>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r/><br/>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br/>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br/><br/>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br/>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br/><br/>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br/><br/>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br/><br/>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br/><br/>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br/><br/>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br/>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br/>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br/><br/>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br/><br/>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br/><br/>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br/>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br/>　　第八章　附　则 　　<br/><br/>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br/><br/>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br/><br/>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br/><br/>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br/><br/>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7"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7</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一岁就上常青藤]]></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13" label="生活点滴" /> 
	  <updated>2009-06-01T12:10:52+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6-01T12:10:52+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 “常青藤”指的是哈佛、耶鲁等美国东北部最著名的8所大学。“常青藤原则”被认为是美国精英教育的原则。常青藤的教育目标，绝不仅仅是研究导向，更是成功导向——人的成功。留美学者薛涌在这本《一岁就上常青藤》中，以他女儿的成长为例，详述了在低幼教育中培养孩子“常青藤素质”的重要性。<br/><br/>&nbsp;&nbsp;&nbsp;&nbsp;什么是常青藤的教育<br/><br/>&nbsp;&nbsp;&nbsp;&nbsp;所谓“常青藤的家教”，就是把常青藤的基本教育原则，落实到父母对孩子的早期教育中。而要弄清楚什么是常青藤的教育，我们需要对美国的常青藤盟校从硬件到软件进行一番简单的分析。以耶鲁为例，目前有 5275位学生，分属于12个寄宿学院(college)；未来计划扩招600名学生，为此要建两所新的寄宿学院。统合起来计算，一所寄宿学院，大概 400人左右。这种寄宿学院，主要功能就是学生宿舍。但这是一种自足的宿舍体系:其建筑是自我封闭式的，出入需要证件；里面除了宿舍外，还有饭厅、图书馆、计算机房、教室、自习室、健身房、演艺厅、教授办公室等等设施。另外，学院的院长(master)和一些教授及其家庭，也在学院里居住。特别是院长的家非常大，必要时能容纳几百人，同时附加院长客房，供访问者使用。<br/><br/>&nbsp;&nbsp;&nbsp;&nbsp;这一硬件的功能，是为常青藤独特的教育服务的。常青藤视大学为一个自治的学术共同体。把一个大学切割成几百人左右的一个个小学院，学院内的师生就能基本做到互相认识、叫得出名字，有利于共同体中的成员彼此之间的互动和建立个人层面的网络。一个学院，就像一个家庭。最近要求常青藤扩招的呼声很高，但大部分学校都非常谨慎。因为一旦学校人数增加到近万人，就和规模庞大的州立大学很难有所区别。一个学生在这样的大环境中，就会消失在陌生的人海中，常青藤也就失去了精英教育的特征。<br/><br/>&nbsp;&nbsp;&nbsp;&nbsp;常青藤之所以坚持把一个大学几千名本科生分割成寄宿学院这种几百人的“小环境”，主要是因为其教育是面对面对话式的、互动式的，而不是满堂灌式的。要保持这样的教育风格，就必须有家庭式的“小环境”，或者说一个学院就像一个人人都互相认识的小村子，上课则有大量的讨论班(seminar)。在讨论班中，学生不仅要听讲，还要不停地提问、质疑、辩论。下课回到宿舍，走进饭厅，到处都能碰到熟悉的师友，大家坐而论道，课内课外的界限消失了，学习成了全天候的活动。其实，这样的教育源远流长。从古希腊的苏格拉底就开始了。苏格拉底被称为是人类的导师，甚至有人说自古至今的西方哲学家，都不过是为他的思想作注脚。他的教育方法，就是在雅典街头和行人对话，生活和“课堂”是融为一体的。以这种方式训练出来的学生，一般比较有独立思想、创造性和分析能力，也比较能够适应瞬息万变的世界。常青藤教育的优越性，也正体现在此。<br/><br/>&nbsp;&nbsp;&nbsp;&nbsp;你的孩子一出世，你对他或她的教育，就应该体现诱导式、对话式的“常青藤原则”。<br/><br/>&nbsp;&nbsp;&nbsp;&nbsp;劳动阶层子弟与中产阶层的孩子:不平等的童年<br/><br/>&nbsp;&nbsp;&nbsp;&nbsp;家庭教育是这种常青藤式的，还是满堂灌式的，对孩子的未来影响巨大。最近十几年，美国高等教育日益普及。许多劳动阶层的子弟也纷纷进大学读书，成为家里的第一代大学生。但是，他们进大学后，许多人无法适应大学的生活，表现明显不如父母是大学生的中高产阶层子弟，日后的事业也不甚成功。其实，劳动阶层子弟学业表现不佳的现象几十年前就被注意到了。对此，美国的教育学家、心理学家、人类学家和社会学家进行了大量的调查研究，积累了丰富的证据，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劳动阶层的家教偏向于权威式，更多地使用体罚和命令，中产阶层的家教则更接近我所谓的“常青藤原则”:讲究说理，在具体环境中善于运用抽象的原则来指导具体的行为。<br/><br/>&nbsp;&nbsp;&nbsp;&nbsp;早在1936年，Melvin　Kohn　的研究就总结出这两个阶层在教育孩子时不同的价值取向:劳动阶层更注重孩子态度上的恭敬，中产阶层则注意培养孩子内化的行为准则。1983年人类学家ShirleyBriee　Heath　则有更为精细的描述:劳动阶层和中产阶层一样爱自己的孩子，也同样花时间给孩子读书。但在方法上有很大的不同。中产阶层父母在给孩子读故事时，鼓励孩子问问题，并通过问题帮助孩子探究故事的内在含义。这是典型的讨论班式的常青藤教育。劳动阶层的父母，对孩子则很少提问和解释，而更多地用直接的指令，比如:“别碰那把刀子！”在小学头三年级，劳动阶层的孩子表现还相当不错:他们能完成阅读训练，能安静地坐在教室里很长时间。但是，一旦老师问他们:“你觉得这个故事怎么样？”“如果你是故事中的孩子，你会怎么做？”这些孩子经常就会耸耸肩，说不知道。中产阶级的孩子面对同样的问题，不仅轻松自如，而且显示了更多的想象力和创造力。<br/><br/>&nbsp;&nbsp;&nbsp;&nbsp;美国的社会学家Annette　Lareau几年前深入这两个阶层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观察，出版了《不平等的童年》一书，进一步证实了前辈的结论。她发现，劳动阶层的家长对孩子指令比较多:干这个，不能干那个。简单明了，规矩严格。他们教育出来的孩子一般很懂礼貌，行为有一定之规，但习惯于服从，不善争辩。到了中高产阶层的家庭，则是另外一番景象。家长对孩子要宠得多，对孩子绝不轻易说“不”。孩子如果要干一件家长所不容许的事情，家长会耐心地启发、商量，说服他或她放弃，有时甚至不得不“谈判”从而达成协议。这样，孩子和家长的关系就非常平等。有时家长为了孩子，不得不自我约束。比如，你不让孩子吃甜食，自己也不能吃，以身作则。否则，孩子会说“为什么你吃不让我吃”，你讲不出理来，就没有理由阻止孩子干他或她想干的事情。也就是说，大人更注重让孩子理解行为背后的准则；而这种准则对任何人都应该适用。<br/><br/>&nbsp;&nbsp;&nbsp;&nbsp;这种平等的关系，使孩子从小就有一种讨论的习惯，培养了他们把具体的事务归纳成抽象原则，或者将抽象原则运用于具体事务的能力，构成了常青藤教育的基础。从三四岁开始，孩子和父母有分歧，大家就开始磋商甚至讨价还价。从表面上看，在这种家庭中父母毫无权威，甚至连买哪个玩具都要和孩子商量后才决定。不过，这样养大的孩子，一般比较自信，敢于为自己的利益去据理力争，习惯于提问题、独立思考、辩论。当然，由于从小不唯父母是听，他们更有所谓“批判性思维”。他们日后上了学，在课堂上也比较出众。毕业就职，更会和各种社会组织打交道。我在耶鲁读书时当助教，主持过一些讨论班。那些学生多属于这种类型。他们常常不等你讲完就打断你的话，然后又是提问，又是讨论，甚至直接对你进行反驳，主意比谁都大。这样一堂课下来，大家对一个问题从各种角度都进行了讨论，不仅对所学内容消化充分，而且发现了许多新见和老师或者课本疏忽的问题。后来到萨福克大学教书，学生主要是劳动阶层子弟。简直就是换了个天地。这些学生总是你讲什么听什么，很少有人提问。有的人一说话人就慌，连个简单的句子都讲不完整。有一次学生考试一塌糊涂，我在课堂上问他们:“你们都懂了吗？”底下一片沉默。于是我又说:“你们如果都懂了，就不应该在考试中出那么多错误。如果不懂，就应该提问。”底下还是一片沉默。后来我干脆问一个学生问题。他答不上来。我再追问:“既然不懂，为什么不问？”他傻傻地看着我，满脸木然。<br/><br/>&nbsp;&nbsp;&nbsp;&nbsp;想想看，这样的学生毕业后成为白领，在公司里开会，讨论企业战略，如果还是在那里一言不发，人家凭什么雇他呢？再想想那些耶鲁的学生，一开会就滔滔不绝，10分钟讲了五六点意见，使在座的深受启发，这样怎么可能不成功呢？所有的家长也应该好好问问自己:究竟希望自己的孩子将来成为哪种人？<br/><br/>&nbsp;&nbsp;&nbsp;&nbsp;“少儿总裁班”<br/><br/>&nbsp;&nbsp;&nbsp;&nbsp;某朋友家的孩子长得很好看，大家都夸，他自己也知道。一天，妈妈让他去打5角钱的酱油，他却带着满满一瓶子酱油回来了。妈妈说:“怎么多给你这么多？”孩子骄傲地回答:“我漂亮呗！”妈妈听了倒吸一口凉气，从此敬告所有亲朋，再也不要夸孩子漂亮。<br/><br/>&nbsp;&nbsp;&nbsp;&nbsp;我的女儿已经8岁了，人很漂亮，出去大家也夸个不停。但是，她很少为自己的相貌沾沾自喜。当然，我们也没有见过身边那些美国的家长们为这些事情所困扰。看来，孩子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价值观念不一样。从小就这么重视相貌，到了高中也就自然会把“美”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了。我女儿5岁时，参加了女童子军 (girl　scouts)。这个组织在美国孩子中非常流行，但结构很松散:总部提出一套组织、活动的原则和规范。具体到了各个地方，则不过是几个家长凑在一起，按照这些原则和规范轮流志愿带孩子而已。奇怪的是，那些志愿去给大家看孩子的家长，不仅不领任何报酬，自己还要缴钱。我妻子就是这样缴钱“买到” 了给人干活儿的机会。<br/><br/>&nbsp;&nbsp;&nbsp;&nbsp;女儿6岁时，童子军派下差使:推销饼干，目的是培养孩子的社会和经营技能。我们在国内长大时都受过教育:美国是个金钱万能的社会，从小就教孩子怎么赚钱。这下子可得到印证了。童子军的网站也直言不讳地介绍，女童子军销售饼干，已经有90年的历史。一年有270 万个女孩子参加销售，销售量达2亿盒，销售额达7亿美元。也就是说，3个美国人平均就要买2盒女童子军的饼干，而且几乎年年如此。可见一般美国人对女童子军是多么支持。一些女企业总裁和国会议员，当年就是在童子军卖饼干出身。她们特别鼓励童子军给孩子们请老师，对孩子进行更“专业化”的训练，通过饼干销售让孩子们走出独立地和世界打交道的第一步。于是，女童子军的饼干销售，渐渐被转化成一个训练少年企业总裁的场所。<br/><br/>&nbsp;&nbsp;&nbsp;&nbsp;结果如何呢？如今的女童子军成员，确实比她们的前辈更能推陈出新。比如，一个16岁的女孩儿，异想天开地找到当地的汽车销售商，建议他们给每一位试开他们销售的车辆的顾客一包童子军饼干。车商们一试，果然大讨客户喜欢，于是开始大量订货。这个女孩子的创意，使她那年的销售量达到两千盒。<br/><br/>&nbsp;&nbsp;&nbsp;&nbsp;另一个14岁的女孩儿，想出了网络销售的主意，给各企业发信介绍自己的销售计划，使其销量从700盒增加到了1500多盒。著名电话公司AT&amp;T的企业总裁和其销售部门的经理，居然也对她的销售计划给予回馈。<br/><br/>&nbsp;&nbsp;&nbsp;&nbsp;女儿涉猎此业时不过6岁，自然无法从事这么复杂的经营；不过第一年的推销也是有声有色。饼干是很小一包，4美元，至少高于市场价30％。这么教孩子赚钱，是否过分呢？一试才明白，买童子军的饼干，没有人嫌贵。刚开始时，女儿见了哪怕是熟人，也害羞得话也说不出来。不过，大人们都特别热情，一看她穿着童子军的小制服怯生生地站在那里，就主动走过来问:你在干什么呀？是在卖饼干吗？我可以买几包吗？就这样在“客户”的引导和鼓励下，她的买卖也开张了。许多买主告诉我们，他们都是在童子军里卖饼干长大的，看到卖饼干的孩子，好像就看到了童年的自己，所以特别支持。渐渐地，女儿居然也敢主动张嘴推销了。<br/><br/>&nbsp;&nbsp;&nbsp;&nbsp;饼干有8种，有低热量的健康饼干，有巧克力的，等等，每次推销，孩子要向人家解释品种，告诉人家买某种饼干的理由，然后算账，几个礼拜下来，女儿居然卖出了32包。总金额128美元。<br/><br/>&nbsp;&nbsp;&nbsp;&nbsp;饼干卖完，大家凑在一起算账，看看这个小群体的总收入是多少，让孩子们讨论钱该怎么花。结论是把钱一分为三，一部分给组织者，因为人家义务劳动，还要自己缴钱，不公平，至少孩子卖饼干的收入能够把志愿者倒贴进来的钱支付了。也就是说，孩子用自己的劳动，挣钱“雇用”了看自己的大人。第二部分钱，要捐给那些无家可归者。这特别合女儿的心愿。第三部分钱，留下来给孩子们开个庆功会。<br/><br/>&nbsp;&nbsp;&nbsp;&nbsp;第一年大获成功后，女儿就更起劲了，每年都等着卖饼干的季节到来。她也发现了自己固定的销售点。平时，她总是跟着妈妈去健身房。在妈妈锻炼的时候，她在一间舞蹈练习厅里跳舞、看书、做游戏，或者和大人说话，很快在那里变得很人气，渐渐发展出一群老主顾，饼干自然也越来越好销了。去年，一位叫苏菲的女士一口气买了十几包，也就是几十美元的饼干，但自己却不要饼干，说她自己小时候就是卖饼干长大的，要表示对孩子的支持，饼干随便女儿自己处理，甚至可以自己吃了。女儿则马上做出一个决定，把饼干摆在健身房门口，写上这是苏菲给大家的免费饼干，结果一下子就被品尝光了。由此女儿学到了怎么对公众力所能及地做些好事。今年，她因为参加波士顿芭蕾舞团《胡桃夹子》的演出，被大家看成个小明星，饼干就更好卖了。<br/><br/>&nbsp;&nbsp;&nbsp;&nbsp;美国的孩子确实很实际，从小动手，赚钱算账。他们都意识到钱能干许多事情，一分一角也不会疏忽。所以我现在也这样教自己的女儿:你想要什么，必须先干点有意义的事情，比如读书、练琴、帮家长干活，乃至出去卖饼干。什么都不是白来的，必须自己挣来的。而整个社会都用各种不同的方式支持她这种“挣钱”的行为。挣来钱后，用我们小时候的话来说，就是要想想世界上“三分之二的受苦人”了。这种教育，改变了她的价值观念。<br/><br/>&nbsp;&nbsp;&nbsp;&nbsp;在我看来，孩子把“美”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是因为他(她)们最终想的是索取。一个漂亮的脸蛋，可以让他(她)们不劳而获。当今我们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是人人为己，能为自己争取多少利益就争取多少。我们也组织过援助非洲灾民等活动，那都是学校出面进行政治动员，孩子从中学会的，除了几个意识形态教条外，就是如何打发上面派下来的差使。我们的家庭中，逢年过节，孩子们除了吃、放鞭炮外，就是拿礼品、红包，这说到底还是索要。很少有像童子军这样民间自发的组织，由家长和社会(包括陌生人)通过生活的细枝末节自然地向孩子灌输帮助他人的价值观念。<br/><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6"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6</id> 
  </entry>	
		
  <entry>
	  <title type="html"><![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author>
		 <name>熊晓峰</name>
		 <uri>http://www.ifmay.com/feng/</uri>
		 <email>xxf0501@gmail.com</email>
	  </author>
	  <category term="" scheme="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cateID=7" label="法律法规" /> 
	  <updated>2009-05-25T08:46:00+08:00</updated>
	  <published>2009-05-25T08:46:00+08:00</published>
		  <summary type="html"><![CDATA[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br/><br/><br/>&nbsp;&nbsp;&nbsp;&nbs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nbsp;&nbsp;二○○九年五月十四日&nbsp;&nbsp;<br/><br/><br/><br/><br/><br/>&nbsp;&nbsp;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br/><br/>&nbsp;&nbsp;　　第一条&nbsp;&nbsp;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br/><br/>&nbsp;&nbsp;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br/><br/>&nbsp;&nbsp;　　第二条&nbsp;&nbsp;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br/><br/>&nbsp;&nbsp;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br/><br/>&nbsp;&nbsp;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br/><br/>&nbsp;&nbsp;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br/><br/>&nbsp;&nbsp;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br/><br/>&nbsp;&nbsp;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br/><br/>&nbsp;&nbsp;　　第三条&nbsp;&nbsp;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br/><br/>&nbsp;&nbsp;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br/><br/>&nbsp;&nbsp;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br/><br/>&nbsp;&nbsp;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br/><br/>&nbsp;&nbsp;　　第四条&nbsp;&nbsp;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br/><br/>&nbsp;&nbsp;　　第五条&nbsp;&nbsp;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br/><br/>&nbsp;&nbsp;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br/><br/>&nbsp;&nbsp;　　第六条&nbsp;&nbsp;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br/><br/>&nbsp;&nbsp;　　第七条&nbsp;&nbsp;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br/><br/>&nbsp;&nbsp;　　第八条&nbsp;&nbsp;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br/><br/>&nbsp;&nbsp;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br/><br/>&nbsp;&nbsp;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br/><br/>&nbsp;&nbsp;　　第九条&nbsp;&nbsp;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认定：<br/><br/>&nbsp;&nbsp;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br/><br/>&nbsp;&nbsp;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br/><br/>&nbsp;&nbsp;　　第十条&nbsp;&nbsp;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nbsp;&nbsp;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br/><br/>&nbsp;&nbsp;　　第十一条&nbsp;&nbsp;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br/><br/>&nbsp;&nbsp;　　第十二条&nbsp;&nbsp;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br/><br/>&nbsp;&nbsp;　　第十三条&nbsp;&nbsp;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nbsp;&nbsp;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br/><br/>&nbsp;&nbsp;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br/><br/>&nbsp;&nbsp;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br/><br/>&nbsp;&nbsp;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br/><br/>&nbsp;&nbsp;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br/><br/>&nbsp;&nbsp;　　第十四条&nbsp;&nbsp;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br/><br/>&nbsp;&nbsp;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br/><br/>&nbsp;&nbsp;　　第十五条&nbsp;&nbsp;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br/><br/>&nbsp;&nbsp;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br/><br/>&nbsp;&nbsp;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br/><br/>&nbsp;&nbsp;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br/><br/>&nbsp;&nbsp;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br/><br/>&nbsp;&nbsp;　　第十六条&nbsp;&nbsp;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br/><br/>&nbsp;&nbsp;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br/><br/>&nbsp;&nbsp;&nbsp;&nbsp;第十七条&nbsp;&nbsp;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br/><br/>&nbsp;&nbsp;　　第十八条&nbsp;&nbsp;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br/><br/>&nbsp;&nbsp;　　第十九条&nbsp;&nbsp;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br/><br/>&nbsp;&nbsp;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br/><br/>&nbsp;&nbsp;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br/><br/>]]></summary>
	  <link rel="alternate" type="text/html" href="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5" /> 
	  <id>http://www.ifmay.com/feng/default.asp?id=45</id> 
  </entry>	
		
</feed>